破產法(債務清理法)課程大綱
債務清理(倒產處理)法制是確保經濟健全運作及適正發揮機能之制度基盤,理應隨著經濟結構之變化及發展而不斷加以改進。惟我國之債務清理制度,自一九三五年制定破產法以降,關於制度全體之修正,除一九六六年於公司法增訂公司重整及特別清算兩種制度外,並未進行根本性改革。其原因之一,可能係我國經濟發展繼續成長,但是晚近經濟面臨轉換期,依循適正而迅速之債務清理,使應該清算之事業實施清算,應該更生之事業進行更生,藉以恢復經濟之活力,已成為時代之要求。且隨著消費者信用之發展擴大,如何處理消費者負擔多重多額債務之問題,使其經濟生活能重建復甦,亦成為緊要之課題。為此,就債務清理法制為通盤性、根本性改革,應屬當務之急,據以因應產業結構之顯著變化,滿足更有效之人的、物的資源分配之要求,及伴隨消費者信用之暴增,賦予陷於破綻的消費者經濟上重新出發之程序保障。
二○○七年新完成之債務清理法草案,是破產法制定七十年來最大幅度之企業債務清理法制改革。在債務清理之程序構造上,既納入重整程序,又新設債券清理法院或法庭。在債務清理實體法方面,為了擴大責任財產之範圍,擴充撤銷權制度,並追究企業經營者責任;為了加強事業之更生,限制擔保權及抵銷權之行使。在債務清理程序法方面,緩和程序開始原因,健全保全處分制度,使債務清理更具實效,且重編程序機關,改善債權人會議,促使程序進行迅速、合理化。再者,充實工、商業會和解制度,以健全裁判對外債務清理程序,增設外國法院債務清理程序之承認制度,以應付國際倒產處理之需求,而完備債務清理法制。
又,二○○七年新制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,係鑑於消費者信用之蓬勃發展,眾多消費者負擔多重債務而無力清償,已成為嚴重之社會及經濟問題,為及時賦予不幸陷於窘境的消費者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機會,乃改善向來功能不彰之現行和解及破產法制,建構合適之新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。在該制度之程序構造上,一方面基於金融機構協商機制之實踐,將之實定法化,而採行協商程序前置主義;另一方面延續現行法制,併設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,以供消費者選擇利用。就該程序制度之目的設定,明白揭櫫除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外,並謀求負債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,從而將免責作為更生手段,而使免責制度合理化、裁量化,且強化更生手段,引進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、擔保權消滅聲明、同時終止、裁判擴張自由財產範圍及更生教育等制度。 |